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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

依現行法令,律師可以執行地政士業務,社會大眾對於律師信任度較高,但術業有專攻,律師於法院訴訟上,是地政士無法比擬的,惟地政士於不動產相關業務,律師並不常接觸,難免會有遺漏之處,且收費比地政士高出許多,本案原本由律師承接,應納遺產稅為40幾萬,後經本所承接,針對某部分,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,替委託人節稅40幾萬。

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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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筆遺囑

遺囑由律師、或公證人、地政士(代書)辦理,效力相同,但對於遺囑內容,因術業有專攻,對於不動產,曾有律師見證之遺囑,不符合地政事務所之規定,而無法繼承。

民法:1190~1195條
特留分請求:民法1223~1225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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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示催告

現行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,即便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,視個案而定,不一定得採拋棄繼繼承,有時以現行法定程序辦理,反而對繼承人是最佳利益,且地政士接此項業務收費標準比律師優惠及專業!!

民法:第1148條第二項,1156~1163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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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有人主張優購權

本案因共有人持分經債權人強制執行,惟因事務官案件繁瑣,疏漏通知優先承買人,本所主動通知書記官,進而主張優先購買權,簡化共有關係。

土地法第 34-1 條第四項及其執行要點第11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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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有物法院判決分割

共有物分割系屬形成判決,雖未登記,但對繼受人仍為有效,本案108年判決確定,但共有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及補償金額,仍有不服。於110年委託本所,經本所溝通協調,於當年度便完成共有物分割案,使共有人單獨所有,增加其土地價值!!

民法:第759、823、824、824-1條
土地登記規則:第7、100、100-1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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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業抵押權設定不當

抵押權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,現行多採最高限額抵押權,惟仍須個案而定,本件因執業30年的地政士習慣作業,直接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,導致當事人受清償時,因最高限額所致,僅受償新台幣300萬元,若當初有審慎評估設定,應該設定普通抵押權,抵押權人應可受償400多萬元。

民法第860,861,881-1,881-2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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困難繼承協調

地政士如果只是會做文書作業,頂多為有證照的行政助理,但地政士的責任義務,是如何處於公正第三人立場,始有利益衝突的雙方,合意於相關文件蓋章,辦案件不難,讓當事人蓋章最難,本件本於不欺騙、不偏袒,向利害關係人解釋分析爭執之後果,歷經九年的遺產繼承,經手4個代書,最後,於由本所辦完繼承登記。

民法:1138~1145條 / 稅捐稽徵法:第22條
遺產及贈與稅法:第 23 條
土地登記規則:第119條~第123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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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有租賃權轉讓

國有財產署租賃權轉讓,需先徵詢同意,
以免受罰或被終止解約

民法第443條
國有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:第33點
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:第42點
國有管理辦法:第17、 39、 40、 41、 42、 43 條
國有作業程序:第13、33、34、35、40 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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圖簿面積更正

因早期測量技術較不先進,辦理農地重劃時,面積難免有誤,故為需辦理面積更正,以釐正土地面積,保障人民產權,本所對於此類案件,皆由專人專責積極處理,始當事人土地能早日開發使用,避免糾紛。

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
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
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函釋意旨
及內政部一 0五年三月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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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物抵繳

合法稱為節稅,違法稱為逃漏稅,如能善用市價低於公告現值的土地,合法節稅,替當事人節省稅務,是身為地政士最基本責任義務。

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
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、第44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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